内蒙古自治区境外投资项目备案管理办法
发文时间:2016-07-18
资料来源:包头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和规范我区企业境外投资,加快境外投资管理职能转变,根据《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4年本)的通知》、《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14年第9号),结合自治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各类法人(不含在我区行政区域内注册的中央管理企业,以下简称“投资主体”)以新建、并购、参股、增资和注资等方式进行的境外投资项目,以及投资主体以提供融资或担保等方式通过其境外企业或机构实施的境外投资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境外投资项目是指投资主体通过投入货币、有价证券、实物、知识产权或技术、股权、债权等资产和权益或提供担保,获得境外所有权、经营管理权及其他相关权益的活动。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中方投资额是指投资主体为境外投资项目投入的货币、有价证券、实物、知识产权或技术、股权、债权等资产和权益或提供担保的总额。

  第五条自治区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企业境外投资的宏观指导、投向引导和综合服务,为投资主体实施境外投资项目积极创造有利的外部环境。

第二章 备案机关及权限

  第六条 投资主体实施的中方投资额3亿美元以下,不涉及敏感国家和地区、敏感行业的境外投资项目,由自治区发展改革部门备案。自治区发展改革部门根据需要可适时调整备案机关和权限。

  投资主体实施的中方投资额3亿美元及以上,不涉及敏感国家和地区、敏感行业的境外投资项目,由自治区发展改革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对项目备案申请材料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国家发展改革部门备案。

投资主体实施的涉及敏感国家和地区、敏感行业的境外投资项目,由自治区发展改革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对项目申请报告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国家发展改革部门核准。

本办法所称敏感国家和地区包括:未建交和受国际制裁的国家,发生战争、内乱等国家和地区;所称敏感行业包括:基础电信运营,跨境水资源开发利用,大规模土地开发,输电干线、电网,新闻传媒等行业。

第七条 中方投资额3亿美元及以上的境外收购或竞标项目,投资主体在对外开展实质性工作之前,企业应向自治区发展改革部门报送项目信息报告,自治区发展改革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对符合国家境外投资政策的项目信息报告初审后,报国家发展改革部门审核出具确认函。

本办法所称境外收购项目,是指投资主体以协议、要约等方式收购境外企业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资产或其它权益的项目。境外竞标项目,是指投资主体参与境外公开或不公开的竞争性投标等方式获得境外企业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资产或其它权益的项目。

本办法所称对外开展实质性工作,境外收购项目是指对外签署约束性协议、提出约束性报价及向对方国家或地区政府审查部门提出申请,境外竞标项目是指对外正式投标。

第八条 对于境外投资项目前期工作周期长、所需前期费用(包括履约保证金、保函手续费、中介服务费、资源勘探费等)规模较大的,根据现行外汇管理规定的需要,投资主体可参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对项目前期费用申请备案。经备案的项目前期费用计入项目中方投资额。

第三章 备案程序及条件

第九条 由自治区发展改革部门备案的项目,原则上均通过网络备案系统进行备案,企业可直接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发展改革委门户网站申报办理备案,并按要求上传相关附件(具体操作流程见附件1)。出于商业机密的考虑,允许企业不通过备案系统申报项目备案,可以纸质文件办理项目备案手续。

第十条 境外投资项目申请备案的文件及附件主要包括:

(一)境外投资项目申请备案请示和境外投资项目备案申请表(格式见附件2);

(二)投资主体及外方资产、经营情况的文件;

(三)公司董事会决议或相关的出资决议;

(四)以有价证券、实物、知识产权或技术、股权、债权等资产权益出资的,按资产权益的评估价值或公允价值核定出资额,并应提交具备相应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及有权机构的确认函,或其他可证明有关资产权益价值的第三方文件;

(五)投标、并购或合资合作项目,提交中外方签署的意向书或框架协议等文件;

  第十一条 对于备案申请表及附件不齐全或内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自治区发展改革部门在2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报单位予以补正。

  第十二条 自治区发展改革部门在受理备案申请表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符合备案条件的境外投资项目出具备案通知书。对不予备案的境外投资项目,自治区发展改革部门将以书面决定的方式通知申报单位并说明理由,投资主体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三条 自治区发展改革部门对申请备案的境外投资项目,从项目是否属于备案管理范围,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产业政策和境外投资政策,是否符合国家资本项目管理相关规定,是否危害国家主权、安全、公共利益,以及投资主体是否具备相应投资实力等进行审核。

  第十四条 对于已经备案的境外投资项目,如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应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向自治区发展改革部门申请变更:

  (一)项目规模和主要内容发生变化;

  (二)投资主体或股权结构发生变化;

  (三)中方投资额超过原备案的20%及以上。

第四章 备案文件效力

  第十五条 投资主体凭备案通知书,依法办理外汇、海关、出入境管理和税收等相关手续。对于未按规定权限和程序备案的项目,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金融机构不得发放贷款。

  第十六条 投资主体实施需自治区发展改革部门备案的境外投资项目,在对外签署具有最终法律约束效力的文件前,应当取得自治区发展改革部门出具的备案通知书;或可在签署的文件中明确生效条件为依法取得自治区发展改革部门备案通知书。

  第十七条 备案通知书应规定有效期,其中建设类项目备案通知书有效期二年,其他项目备案通知书有效期一年。

  在有效期内投资主体未能完成办理本办法第十五条所述相关手续的,应在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申请延长有效期。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自治区发展改革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整改,并依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条件办理项目备案的;

  (三)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十九条 投资主体应当对境外投资项目备案申请表及附件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投资主体在境外投资项目申报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的,自治区发展改革部门将不予受理或不予备案;已经取得备案通知书的,自治区发展改革部门将撤销备案通知书,并给予警告。

第二十条 对于按照本办法规定投资主体应申请办理备案但未依法取得备案通知书而擅自实施的项目,以及未按照备案通知书内容实施的项目,一经发现,自治区发展改革部门将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停止项目实施,并提请或者移交有关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和行政责任。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发展改革部门依托本自治区有关政府监管信息共享机制和平台,加强对境外投资项目事中、事后监管,对投资主体项目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发展改革部门境外投资备案文件抄送盟市、扩权强县试点旗县。各盟市、扩权强县试点旗县投资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本地企业境外投资的引导和服务。

  第二十三条 投资主体在境外投资参股或设立股权投资基金,适用本办法。

  自然人和其他组织在境外实施的投资项目,按照国家发展改革部门制定的有关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投资主体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实施的投资项目,参照本办法执行。投资主体在台湾地区实施的投资项目,按照《大陆企业赴台湾地区投资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发展改革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件:1.境外投资项目网上申报流程

2.境外投资项目申请备案的请示和项目备案申请表

3.项目备案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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