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司法部关于审理 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案件 若干问题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办函〔2021〕1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司法部《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国务院办公厅 2021年12月22日 (此件公开发布) 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案件 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司 法 部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案件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政府信息公开信息处理费管理办法》,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政府信息公开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一)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行政机关答复不予公开(含部分不予公开,下同)、无法提供、不予处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处理的; (二)认为行政机关提供的政府信息不属于其申请公开的内容的; (三)认为行政机关告知获取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或者时间错误的; (四)认为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或者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五)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政府信息公开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政府信息公开行为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 (一)单独就行政机关作出的补正、延期等程序性处理行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 (二)认为行政机关提供的政府信息不符合其关于纸张、印章等具体形式要求的,或者未按照其要求的特定渠道提供政府信息的; (三)在缴费期内对行政机关收费决定提出异议的; (四)其他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的情形。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未依法履行主动公开政府信息义务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并可以告知其先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设立的依照法律、法规对外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作出的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行为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以作出该政府信息公开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派出机构为被申请人;因逾期未作出政府信息公开行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以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政机关或者派出机构为被申请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以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或者派出机构为被申请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行为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以该组织为被申请人。 第六条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逾期未处理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重点审查下列事项: (一)被申请人是否具有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法定职责; (二)被申请人是否收到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三)申请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方式是否符合被申请人政府信息公开指南的要求; (四)是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情形; (五)是否存在《政府信息公开信息处理费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逾期未缴纳信息处理费的情形。 第七条 被申请人答复政府信息予以公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重点审查下列事项: (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告知获取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是否正确; (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是否完整、准确。 第八条 被申请人答复政府信息不予公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重点审查下列事项: (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属于依照法定定密程序确定的国家秘密;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公开的政府信息;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属于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 (四)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属于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后可能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 (五)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属于被申请人的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流程三类内部事务信息; (六)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属于被申请人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四类过程性信息; (七)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属于行政执法案卷信息; (八)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七项规定的信息。 第九条 被申请人答复政府信息无法提供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重点审查下列事项: (一)是否属于被申请人不掌握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情形; (二)是否属于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需要被申请人对现有政府信息进行加工、分析的情形; (三)是否属于经补正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仍然不明确的情形。 第十条 被申请人答复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予处理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重点审查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是否属于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进行信访、投诉、举报等活动,或者申请国家赔偿、行政复议等情形; (二)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是否属于重复申请的情形; (三)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是否属于要求被申请人提供政府公报、报刊、书籍等公开出版物的情形; (四)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是否属于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数量、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且其说明的理由不合理的情形; (五)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是否属于要求被申请人确认或者重新出具其已经获取的政府信息的情形。 第十一条 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更正政府信息而被申请人未予以更正的,申请人应当提供其曾向被申请人提出更正申请的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维持政府信息公开行为: (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被申请人告知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正确;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可以公开的,被申请人完整、准确地提供了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正确;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七项的规定; (四)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无法提供或者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予处理的,属于本指导意见第九条、第十条关于无法提供或者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予处理的情形; (五)其他依法应当维持政府信息公开行为的情形。 属于前款所列情形,政府信息公开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答复内容适当但程序违法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确认该政府信息公开行为程序违法。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一)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被申请人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 (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属于本指导意见第三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三)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处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条、《政府信息公开信息处理费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情形。 第十四条 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处理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作出处理。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变更政府信息公开行为: (一)政府信息公开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但答复内容不适当的; (二)政府信息公开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答复内容适当、程序合法但未正确适用依据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撤销或者部分撤销政府信息公开行为,并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对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处理,或者决定被申请人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予以公开: (一)被申请人答复政府信息予以公开,但是告知获取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时间错误,或者提供的政府信息不完整、不准确的; (二)被申请人答复政府信息不予公开、无法提供或者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予处理,认定事实不清、适用依据明显错误或者答复内容明显不当的; (三)其他依法应当撤销或者部分撤销政府信息公开行为的情形。 属于前款所列情形,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前,或者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前,申请人已经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确认该政府信息公开行为违法。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被申请人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或者因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不规范造成不良后果的,可以制作行政复议意见书并抄送相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情节严重的,可以提出追究责任的意见建议。 上级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复议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案件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 第十八条 本指导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
国办发〔2020〕5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规定制定办法》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2020年12月7日
(此件公开发布)
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规定制定办法
第一条 为了建立健全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制度,深入推进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加强对公共企事业单位的监督管理,提升公共企事业单位服务水平,更好维护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助力优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五十五条和本办法的要求,制定或者修订教育、卫生健康、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境保护、公共交通等领域的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规定。
全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工作实际,逐步扩大本办法适用范围。
第三条 制定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规定,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坚持依法依规、便民实用、稳步推进的原则。
第四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规定应当对适用主体作出界定,可以普遍适用于本领域所有公共企事业单位,也可以只适用于本领域部分公共企事业单位。条件具备的,可以列出适用主体清单。
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规定适用主体重点包括: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公共属性较强、直接关系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公共企事业单位,或者与服务对象之间信息不对称问题突出、需要重点加强监管的公共企事业单位。
第五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的方式,以主动公开为主,原则上不采取依申请公开的方式。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规定对依申请公开作出规定的,应当明确办理期限、处理方式、监督救济渠道等内容,确保依申请公开程序具备可操作性。
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规定应当要求公共企事业单位设置信息公开咨询窗口,建立健全相应工作机制,加强沟通协商,限时回应关切,优化咨询服务,满足服务对象以及社会公众的个性化信息需求。信息公开咨询窗口设置方式,以开通热线电话或者网站互动交流平台、接受现场咨询等为主,注重与公共企事业单位客户服务热线、移动客户端等的融合,避免不当增加公共企事业单位负担。
第六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规定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灵活确定公开渠道,并对加强日常管理维护提出要求。在确定公开渠道时,应当坚持务实管用、因地因事制宜的原则,防止“一刀切”。
第七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规定应当以清单方式明确列出公开内容及时限要求,并根据实际情况动态调整。
在确定公开内容时,应当坚持既尽力而为又量力而行,重点包括下列信息:
(一)与人民群众日常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办事服务信息;
(二)对营商环境影响较大的信息;
(三)直接关系服务对象切身利益的信息;
(四)事关生产安全和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信息;
(五)社会舆论关注度高、反映问题较多的信息;
(六)其他应当公开的重要信息。
公开内容原则上以长期公开为主,如果涉及公示等阶段性公开的内容,应当予以区分并作出专门规定。
第八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的监督方式,以向各级主管部门申诉为主,原则上不包括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各级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专门工作制度,明确处理期限,依法及时处理对有关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的申诉。
第九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规定应当包括专门的责任条款,通过通报批评、责令整改、行政处罚等方式强化责任落实。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规定设定的行政处罚,以相关法律、行政法规授予有关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权为依据。
第十条 制定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规定,应当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充分听取服务对象、公共企事业单位、行业协会、群众代表、专家学者等各方面意见,积极采纳合理建议。
第十一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规定应当妥善处理好信息公开与国家秘密、公共安全、产业安全、商业秘密、个人信息保护等其他重要利益的关系,注意区分信息公开与业务查询服务事项。
第十二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规定应当加强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企业信息公示等相关制度的衔接,综合考虑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关于本领域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的规定。
第十三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规定应当以规章的形式制定。制定规章条件暂不成熟的,可以先制定规范性文件,并在条件成熟后尽快制定规章。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全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办函〔2020〕10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政府信息公开信息处理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2020年11月17日
(此件公开发布)
政府信息公开信息处理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政府信息公开法律关系,维护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秩序,更好保障公众知情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息处理费,是指为了有效调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为、引导申请人合理行使权利,向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超出一定数量或者频次范围的申请人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 信息处理费可以按件计收,也可以按量计收,均按照超额累进方式计算收费金额。行政机关对每件申请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适用其中一种标准,但不得同时按照两种标准重复计算。
第四条 按件计收适用于所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决定类型。申请人的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包含多项内容的,行政机关可以按照“一事一申请”原则,以合理的最小单位拆分计算件数。
按件计收执行下列收费标准:
(一)同一申请人一个自然月内累计申请10件以下(含10件)的,不收费。
(二)同一申请人一个自然月内累计申请11—30件(含30件)的部分:100元/件。
(三)同一申请人一个自然月内累计申请31件以上的部分:以10件为一档,每增加一档,收费标准提高100元/件。
第五条 按量计收适用于申请人要求以提供纸质件、发送电子邮件、复制电子数据等方式获取政府信息的情形。相关政府信息已经主动对外公开,行政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告知申请人获取方式、途径等的,不适用按量计收。按量计收以单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为单位分别计算页数(A4及以下幅面纸张的单面为1页),对同一申请人提交的多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累加计算页数。
按量计收执行下列收费标准:
(一)30页以下(含30页)的,不收费。
(二)31—100页(含100页)的部分:10元/页。
(三)101—200页(含200页)的部分:20元/页。
(四)201页以上的部分:40元/页。
第六条 行政机关依法决定收取信息处理费的,应当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期限内,按照申请人获取信息的途径向申请人发出收费通知,说明收费的依据、标准、数额、缴纳方式等。申请人应当在收到收费通知次日起20个工作日内缴纳费用,逾期未缴纳的视为放弃申请,行政机关不再处理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期限从申请人完成缴费次日起重新计算。
第七条 申请人对收取信息处理费的决定有异议的,不能单独就该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可以在缴费期满后,就行政机关不再处理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投诉、举报,或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行政机关收取的信息处理费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按照政府非税收入和国库集中收缴管理有关规定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及时足额缴入同级国库。具体收缴方式按照同级政府财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行政机关收取信息处理费,应当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分别使用财政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监(印)制的财政票据。
第十条 价格、财政、审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加强对信息处理费收取行为的监管。
第十一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指导,及时处理申请人提出的投诉、举报,严肃纠正违法或者不当行为。信息处理费收取情况,要按照全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规定的格式统计汇总,并纳入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全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国务院财政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办公开办函〔2019〕6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办公厅(室):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依托政府门户网站公开政府信息的工作,利用统一的政府信息公开平台集中发布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政府信息公开平台应当具备信息检索、查阅、下载等功能”。为更好贯彻落实这一规定,规范政府信息公开平台设置,提升主动公开工作实效,加强政府信息管理,提出如下意见:
一、找准定位
政府信息公开平台,是发布法定主动公开内容的公开平台,也是加强重点政府信息管理的管理平台。《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确立的主动公开内容,特别是第二十条规定的各行政机关共性基础内容,是社会公众高度关注的重点政府信息。要牢牢把握“专栏姓专”的基本定位,聚焦法定主动公开内容,以专门性内容的发布和管理,展现政府信息公开平台的独特价值,使其成为社会公众便捷、全面获取重点政府信息的权威渠道。各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平台,是各级人民政府统一政府信息公开平台的基础,必须统一名称、统一格式,加强规范。
二、统一规范
政府信息公开平台,原则上以各行政机关网站已有的“政府信息公开”、“政务公开”等栏目为依托,不另设专门栏目,不得设立专门网站。未设置“政府信息公开”栏目的,或者有类似栏目但使用其他名称的,应当统一设置并统一命名为“政府信息公开”,在网站首页位置展示。没有单独网站的行政机关,其政府信息公开平台设置事宜,由相应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统筹安排。
政府信息公开平台内容主要由四部分组成。一是政府信息公开指南。二是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规章,以及全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发布的法规解释性文件,原则上不包括其他制度文件。三是法定主动公开内容,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共性基础内容为主。四是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其中,各行政机关公开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公开本级政府或本系统汇总后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以及所属各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各行政机关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可以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其他内容,但不宜过于泛化。
中国政府网运行中心根据上述要求设计了“政府信息公开栏目页面设计参考方案”,供参考使用。
三、优化功能
政府信息公开平台发布的内容,涵盖行政机关管理社会、服务公众的依据和结果,应当做到权威准确、内容全面、便于获取利用。要优化栏目页面设置,多运用列表、超链接等方式呈现相关内容,避免因信息量大而杂乱无章。要优化栏目检索功能,方便社会公众快速准确获取所需要的政府信息。要优化栏目下载功能,在丰富可下载格式的同时,通过现代技术手段防止篡改伪造。要优化栏目数据互联互通功能,预留必要的数据交换接口,便利各层级政府信息公开平台之间对接,为下一步构建全国统一政府信息公开平台打好基础。
四、注重衔接
政府信息公开平台集中发布的法定主动公开内容,有些可能与本行政机关网站的其他栏目内容存在交叉,如履职依据、机关简介等;有些可能与其他专门网站内容存在交叉,如各行政机关公开的行政处罚信息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的行政处罚信息、地方各级政府公开的政府债务信息与“中国地方政府债券信息公开平台”中的政府债务信息等。要注意加强衔接,坚持数据同源,本行政机关网站其他栏目数据,以及本行政机关依法向其他专门网站提供的数据,涉及交叉重复的,原则上以政府信息公开平台上的数据为基准,最大限度保持数据一致性。
五、加强管理
政府信息公开平台集中发布的法定主动公开内容,涉及行政机关各方面工作,体现行政机关工作动态。要加强政府信息公开平台管理,按照法定时限及时发布并实时更新法定主动公开内容。要明确责任,各行政机关分管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领导人员是第一责任人,各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是法定责任主体,负责推进协调政府信息公开平台建设和管理工作。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要将政府信息公开平台建设和管理工作,作为推进、指导、协调、监督的重要内容。
国务院办公厅政府信息与政务公开办公室
2019年11月29日
国务院办公厅政府信息与政务公开办公室
关于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办公开办函〔2019〕6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办公厅(室):
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新条例)已于2019年5月15日起施行。新条例法定主动公开内容更加优化,依申请公开程序更加完备,行政机关责任约束更加刚性,相应地,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也提出了新的要求。新条例第五十条规定:“全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统一格式,并适时更新”。根据这一要求及授权,国务院办公厅政府信息与政务公开办公室在广泛征求意见基础上,研究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格式(试行)》。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抓紧部署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涉及的行政机关量大面广,各行政机关法定报告时限比以往提前了两个月。今年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发布,时间紧、任务重。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要抓紧部署,确保新条例关于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的规定落到实处。
二、有序衔接
今年是新条例颁布实施的第一年,相关工作有一个新旧衔接的过程。立足这一客观实际,2019年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鼓励按照统一格式发布,确实存在现实困难的,可参照统一格式发布。为体现导向,国务院办公厅政府信息与政务公开办公室将在年度考评工作中,把按照统一格式发布情况作为激励性测评指标。
三、加强指导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格式(试行)》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格式提出了许多新要求,涉及大量数据汇总整理,专业性较强。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工作指导,特别是对下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的指导,确保各项要求落实落细。
四、总结完善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格式(试行)》首次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格式作出统一规定。对具体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要认真总结,提出意见建议,及时反馈国务院办公厅政府信息与政务公开办公室,以便更新完善。
特此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政府信息与政务公开办公室
2019年11月2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格式(试行)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确立的法定监督保障制度,是全面反映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情况的基本方式,是加强政府信息管理、摸清政府信息底数、从政府信息的角度记录并展现政府施政过程及结果的基础,对于改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加强政府自身建设、推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具有重要意义。为切实做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工作,更好发挥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的重要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五十条的要求及授权,结合工作实际,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格式(试行)》,并根据情况变化适时更新。
一、报告内容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内容,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确定,不能遗漏,也不宜泛化。
(一)总体情况。
这一项主要报告本机关上一年度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总体情况,重在聚焦主题主线,对本机关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情况进行综述,主要包括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管理、平台建设、监督保障(含《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五十条第四项规定的各级人民政府“工作考核、社会评议和责任追究结果情况”)等方面。
(二)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情况。
这一项主要报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法定主动公开内容中,适宜以数据方式呈现且具备统计汇总价值的内容,包括(一)(五)(六)(八)(九)共五项。其他法定主动公开内容的公开情况,在“总体情况”部分综合体现。
要突出重点,注重用数据反映情况,将人民群众较为关注、对社会影响较大的政府信息主动公开情况进行报告。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反映本机关制发文件、开展行政执法活动等重要工作开展情况,更好发挥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功能。
(三)行政机关收到和处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情况。
这一项主要报告两方面情况:一是申请人的类别;二是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最终处理结果。此项内容重在数据准确、要素齐备,全面客观反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接收和办理情况,便于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全面掌握工作动态,使社会各界了解政府公开透明进程。
需要说明的是,行政机关处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情况中,设置了“其他处理”项目,主要是考虑新旧条例执行衔接以及极少数特殊情况。原则上,所有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都应当按照法定的处理方式做出处理。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要高度关注这一项目的数据,对“其他处理”数量偏高的行政机关,要了解情况,及时发现并解决相关问题。
(四)因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被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情况。
这一项主要报告两方面情况:一是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处理结果情况;二是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诉讼处理结果情况。根据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行政诉讼处理结果需进一步区分两类情形,分别是“未经复议直接起诉”和“复议后起诉”。
行政复议机关作为共同被告的行政诉讼案件,只计算原行为主体的案件数量,不计算行政复议机关的案件数量。
(五)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
这一项主要报告本机关上一年度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此项内容重在实事求是、明确具体,避免笼统模糊、泛泛而谈。查找问题要有针对性,改进举措要有实效性,不得出现敷衍了事甚至年年雷同现象。
(六)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这一项主要报告本机关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以及其他有关文件专门要求通过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予以报告的事项。
各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格式模板附后。此前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的各类报告和统计口径,随原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失效而失效。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汇总的本级政府上一年度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格式,参照这一格式模板办理。党的工作机关加挂行政机关牌子的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内容依据全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发布的有关规定(国办公开办函〔2019〕51号)确定,并参照这一格式模板办理。
二、报告方式及时间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向本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布的方式及时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向本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提交本机关上一年度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的具体范围,由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按照“行政性、外部性、独立性”三要素的标准予以确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办公厅(室),向社会公布本政府机关(指以政府以及政府办公厅(室)的名义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情况)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乡镇人民政府,参照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的要求,向所属的县级人民政府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报告。实行垂直领导的系统,逐级向本系统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报告,不向地方政府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报告,但是,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的办公厅(室),要单独向全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报送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本级政府门户网站的“政府信息公开”专栏,集中向社会公布所属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一方面便于公众查阅,另一方面通过这种方式对本行政区域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行政机关范围予以明确。在集中公布的基础上,各行政机关可自行通过网站或其他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实行垂直领导的系统,也应当以适当方式集中向社会公布本系统各级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具体方式由本系统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确定。在集中公布的基础上,系统各级行政机关可自行通过网站或其他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的方式及时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向社会公布本级政府上一年度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本级政府上一年度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应当逐级汇总。县级政府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汇总所属部门和乡镇政府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于2月20日前向上一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提交并向社会公布。地市级政府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汇总所属部门和县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于3月10日前向上一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提交并向社会公布。省级政府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汇总所属部门和地市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于3月31日前向全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提交并向社会公布。
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参照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报告要求,汇总形成全系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于3月31日前向全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提交并向社会公布。
三、工作要求
(一)提高认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不仅反映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也反映政府工作本身,是更好发挥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功能的重要途径。通过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能够系统反映各行政机关发文数量,以及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重要情况,为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提供基础数据支撑。要进一步深化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重要作用的认识,切实提高工作主动性、自觉性,不断提升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实效。
(二)加强领导。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的内容,涵盖行政机关日常工作诸多方面,是从政府信息公开角度对本机关工作的一次系统梳理和全面报告。要有针对性地加强领导,确保内部协调有力,相关情况和数据做到应报尽报,全面准确。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要加强指导,把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编报列入业务培训内容。要充分考虑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的专业性,配强工作力量,确保工作质量。
(三)夯实基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内容,涵盖行政机关全年工作情况。要将工作做在平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十五条要求,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登记、审核、办理、答复、归档等各项内部工作制度,避免年底突击开展工作。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要自觉找准政府信息管理员的角色定位,协调推动本机关各内设机构加强政府信息管理的基础工作,确保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所需数据“统得出、报得准、可核查”,更好发挥政府信息公开对于政府工作的监督、规范作用。
(四)明确责任。各行政机关分管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领导人员是第一责任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承担领导责任。各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是法定责任主体,要履职尽责,高质量编报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出现不按时发布、发布内容不准确不全面或者内容雷同、敷衍塞责等问题并造成不良后果的,由相应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严肃追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责任。
附件: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格式模板
一、总体情况
(文字描述)
二、主动公开政府信息情况
第二十条第(一)项 | ||||
信息内容 | 本年新 | 本年新 | 对外公开总数量 | |
规章 | ||||
规范性文件 | ||||
第二十条第(五)项 | ||||
信息内容 | 上一年项目数量 | 本年增/减 | 处理决定数量 | |
行政许可 | ||||
其他对外管理服务事项 | ||||
第二十条第(六)项 | ||||
信息内容 | 上一年项目数量 | 本年增/减 | 处理决定数量 | |
行政处罚 | ||||
行政强制 | ||||
第二十条第(八)项 | ||||
信息内容 | 上一年项目数量 | 本年增/减 | ||
行政事业性收费 | ||||
第二十条第(九)项 | ||||
信息内容 | 采购项目数量 | 采购总金额 | ||
政府集中采购 |
三、收到和处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情况
(本列数据的勾稽关系为:第一项加第二项之和,等于第三项加第四项之和) | 申请人情况 | ||||||||
自然人 | 法人或其他组织 | 总计 | |||||||
商业企业 | 科研机构 | 社会公益组织 | 法律服务机构 | 其他 | |||||
一、本年新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数量 | |||||||||
二、上年结转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数量 | |||||||||
三、本年度办理结果 | (一)予以公开 | ||||||||
(二)部分公开(区分处理的,只计这一情形,不计其他情形) | |||||||||
(三)不予公开 | 1.属于国家秘密 | ||||||||
2.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公开 | |||||||||
3.危及“三安全一稳定” | |||||||||
4.保护第三方合法权益 | |||||||||
5.属于三类内部事务信息 | |||||||||
6.属于四类过程性信息 | |||||||||
7.属于行政执法案卷 | |||||||||
8.属于行政查询事项 | |||||||||
(四)无法提供 | 1.本机关不掌握相关政府信息 | ||||||||
2.没有现成信息需要另行制作 | |||||||||
3.补正后申请内容仍不明确 | |||||||||
(五)不予处理 | 1.信访举报投诉类申请 | ||||||||
2.重复申请 | |||||||||
3.要求提供公开出版物 | |||||||||
4.无正当理由大量反复申请 | |||||||||
5.要求行政机关确认或重新出具已获取信息 | |||||||||
(六)其他处理 | |||||||||
(七)总计 | |||||||||
四、结转下年度继续办理 |
四、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情况
行政复议 | 行政诉讼 | |||||||||||||
结果维持 | 结果纠正 | 其他结果 | 尚未审结 | 总计 | 未经复议直接起诉 | 复议后起诉 | ||||||||
结果维持 | 结果纠正 | 其他结果 | 尚未审结 | 总计 | 结果维持 | 结果纠正 | 其他结果 | 尚未审结 | 总计 | |||||
五、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
(文字描述)
六、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文字描述)
国务院办公厅政府信息与政务公开办公室
关于机构改革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办理问题的解释
国办公开办函〔2019〕14号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请求明确依申请公开相关事宜处理方式的函》(粤办函〔2019〕4号)收悉。经研究并征求司法部、国家档案局、最高人民法院等单位意见,现函复如下:
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行政机关职权发生变更的,由负责行使有关职权的行政机关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有关规定,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按照“谁收到、谁处理”的原则办理。对于行政机关职权划转后的政府信息公开责任划分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第一,行政机关涉及职权划转的,应当尽快将相关政府信息一并划转。
第二,申请人向职权划出行政机关申请相关政府信息公开的,职权划出行政机关可在征求职权划入行政机关意见后作出相应处理,也可告知申请人向职权划入行政机关另行提出申请。
第三,申请人向职权划入行政机关申请相关政府信息公开的,职权划入行政机关应当严格依法办理,与职权划出行政机关做好衔接,不得以相关政府信息尚未划转为由拒绝。
第四,相关政府信息已经依法移交国家档案馆、成为国家档案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相关规定管理。对于相关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可以告知申请人按照档案法的规定办理。
第五,行政机关职权划入党的机关的,如果党的机关对外加挂行政机关牌子,相关信息公开事项以行政机关名义参照前述规定办理;如果党的机关没有对外加挂行政机关牌子,相关信息公开事项按照《中国共产党党务公开条例(试行)》办理。
国务院办公厅政府信息与政务公开办公室
2019年2月2日
国务院办公厅政府信息与政务公开办公室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接收渠道问题的解释
国办公开办函〔2017〕19号
水利部办公厅:
《关于商请明确信息公开申请受理渠道有关问题的函》(办综函〔2017〕559号)收悉。经研究,并经征求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最高人民法院等单位的意见,现答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申请人应当以书面方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申请获取政府信息,或者口头提出、由行政机关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但是,对于行政机关通过什么渠道、具体如何接收申请人的申请,没有具体规定。为进一步规范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接收行为,在充分参考行政许可申请接收、行政复议申请受理等相关领域法律规定及实际做法的基础上,现就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接收渠道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当面提交”和“邮政寄送”是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基本渠道,申请人通过这两种基本渠道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接收。
二、为进一步便利申请人、提高工作效率,鼓励行政机关结合自身实际开通传真、在线申请、电子邮箱等多样化申请接收渠道。行政机关应当将本单位所开通的申请接收渠道及具体的使用注意事项,在政府信息公开指南中专门说明并向社会公告,并对已经专门说明并公告的申请接收渠道承担相应法律义务。行政机关没有按照上述要求专门说明并公告的,应当充分尊重申请人的选择。
三、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接收渠道的规范管理,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完善申请处理流程,防止因遗漏、延误、内部衔接不畅等问题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最大限度减少不必要的行政争议。
国务院办公厅政府信息与政务公开办公室
2017年7月5日